崇阳县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方案
索引号 : 011359676/2022-17127 文       号 : 无
发文机构: 沙坪镇 主题分类: 其他
名       称: 崇阳县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方案 发布日期: 2022年06月17日
有效性: 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中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民政规[2019]1号)和《咸宁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人均收入高于我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我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现状符合规定的城乡家庭。
第三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救助机构负责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其所 属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初审、政策宣传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四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金融、统计、公积金、扶贫、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全县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和救助工作。
(一)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省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适时扩大价格补贴保障范围;教育部门给予学杂费或生活费资助政策;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对象户籍信息及家庭机动车拥有信息;财政部门负责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给予经费支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对象的家庭房产登记情况及拥有房屋产权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落实廉租住房配租或补贴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对象公益性岗位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信息、领取养老保险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失业保险金等信息;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依法将低收入家庭纳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按政策落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报销救助待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提供伤残军人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提供家庭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上年度城乡居民消费支出数据;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 缴纳和使用情况;扶贫部门负责提供国网中扶贫对象信息并协助相关部门落实相关政策;残联部门负责提供残疾人信息并落实相关政策。
(二)低收入家庭相关政策
1.低收入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保”纳入低保。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残疾军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一般指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终末期肾病、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心脏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严重Ⅲ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脑动脉瘤开颅手术、严重多发性硬化症、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严重重症肌无力、终末期肺病和罕见病患者)。
2.低收入家庭中年满80周岁(含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纳入经济困难高龄老年人补贴范围;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评估确定为失能等级的,根据实际纳入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补贴范围。
3.低收入家庭中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4.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
5.低收入家庭中学龄子女可按国家相关政策申请教育救助。
6.低收入家庭成员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低收入重病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年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的50%,具体资助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家庭收入认定
第五条本方案所指家庭收入是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一年)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六条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第七条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第八条 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第九条 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 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收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十三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在申请低收入困难家庭时,应当结合家庭刚性支出情况核定家庭实际可支配收入。有下列情况导致家庭刚性支出增加的,以最新公布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核算基数,根据具体情形设定支出系数后,对家庭可支配收入作出适核减。计算公式为:家庭实际月可支配收入=家庭初始可支配收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出系数。
(一)当年突发重特大疾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城镇居民个人负担费用达5万元以上,农村居民个人负担费用达3万元以上)的患者,支出系数为3;
(二)家庭成员中有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有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办理了我县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病重症患者,支出系数为2;
(三)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支出系数为2;
(四)80岁以上老年人,支出系数为2;
(五)0-6岁婴幼儿,支出系数为2;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满16周岁的在校初、高中阶段学生,支出系数为1,该情况中属单亲家庭的,支出系数为2。
家庭中不同成员分别符合上述单项条件的,其支出系数可以累加,同一成员符合多项条件的,选取最大支出系数。
第三章家庭财产认定
第十二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情况。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低收入家庭资格: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24倍的;
(二)拥有船舶、工程机械、5万以上(含5万)机动车辆和3万以上(含3万)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2套(含2套)以上产权住房(不含农村民宅), 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倍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的;
(五)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月低保标准24倍的;
(六)家庭拥有有价债权的总价值人均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24倍的;
(七)家庭成员拥有企业、注册公司且一年内有纳税记录的;
(八)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其他经地方人民政府或省级民政部门认定不具备低收入家庭资格的。
第四章申请及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或者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向居住满1年以上(含1年)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凡认为符合本方案规定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家庭可以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收入、财产及支出情况的书面申明,诚信承诺书以及同意进行居民家庭经济核对的授权书;
(三)居民户口簿、家庭全体成员(含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有在校学生的家庭,应当提供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六)非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就业和收入证明,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家庭承包土地亩数(土地承包经营证、流转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和种植、养殖等情况;
(七)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等有效证明材料以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调解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八)因患严重疾病失去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报告以及住院结算凭证;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并组织开展民主评议等工作,对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及时在村(社区)公示初步认定结果,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困难原因、民主评议结果、初步认定意见、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公开与认定要求无关的信息,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初步认定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认定;对有异议且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时主要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等方式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其中,信息核对和入户调查是必须采用的方式。
信息核对后,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实地了解家庭实际生活状况,逐一核实核对信息。入户调查时应当出具相关证件,入户调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做好入户调查记录并签字。核对信息不全或者有异议的,应当通过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一步核实。邻里访问时应当出具相关证件,访问人数不得少于2人,做好邻里访问记录并签字。信函索证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民主评议小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县直扶贫工作队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群众代表等组成,成员不得少于7名,其中,群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每次民主评议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小组成员参加方为有效。评议过程中应当有详细地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对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初步认定意见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认定结论。对符合低收入困难家庭条件的及时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不予以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已经将低保审批权限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的可以将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权限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权限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后,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结果作为审批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有效期为一年,自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之日起1年内有效,1年后需再次申请认定。在有效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报情况,对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每月25日前向县级民政部门书面报告上月20日后和本月20日前应取消对 象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取消资格决定,不取消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取消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理由。已经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取消资格决定。
第二十二条低收入家庭可以印制相关证件,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有证明需求的,县级民政部门配合提供。县党委、政府及其下属行政和事业机构需要批量提供低收入家庭相关信息的,需要提供书面文件,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安全的方式提供相关数据。县级民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大数据主管部门,实现低收入家庭数据共享、共用。低收入家庭认定相关数据安全,谁采集、谁负责,谁保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第二十三条未脱贫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同于农村低收入家庭,未脱贫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低收入家庭资格不需要启动认定程序、不纳入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不需要提供证明、不纳入低收入家庭数据管理,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农村低收入家庭资格自脱贫或取消贫困户资格之日起终止。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固定公示栏长期公开低收入认定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履行认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按照党纪、政纪、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不配合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的,申请受理机构可以停止认定程序。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好转,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但不及时申报的;自取消资格之日起2年内可以不再受理其低收入家庭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提请相关部门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由县民政局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