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崇罚〔2024〕2号)
索引号 : 011359676/2024-12757 文       号 : 咸环崇罚〔2024〕2号
发文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名       称: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咸环崇罚〔2024〕2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5月22日
有效性: 有效
当事人名称:湖北翔农化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606713253
地 址:崇阳县经济开发区崇青路
法定代表人:王华黎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4年4月9-17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2024年4月9日,我局委托湖北慧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干燥及冷却排气筒、造粒排气筒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干燥及冷却排气筒颗粒物最高浓度为310mg/m3,超过《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的0.55倍,属于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2024年4月9日,我局委托湖北慧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干燥及冷却排气筒、造粒排气筒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进行了比对检测,结果显示:干燥及冷却排气筒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颗粒物比对检测结果、造粒排气筒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湿度比对检测结果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检测技术规范》(HJ75-2017)指标要求,属于未依法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环境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4月17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2.2024年4月9日,我局对你(单位)制作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对你(单位)废气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进行比对检测程序合法;
3.2024年4月16日,《检测报告》2份、检测机构资质及分析记录,证明你(单位)干燥及冷却排气筒颗粒物超过排放标准、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比对检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指标要求的事实;
4.2024年4月17日,我局对你(单位)制作的《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干燥及冷却排气筒颗粒物超过排放标准、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比对检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指标要求的事实;
5.2024年4月17日,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拍照,证明你(单位)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已与环保部门联网;
6.2024年4月17日,你(单位)提供排污许可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7.2024年4月17日,你(单位)提供环评审批文件、环保“三同时”验收文件,证明你(单位)相关环保手续齐全;
8.2024年4月17日,我局从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调取的《咸宁市2023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咸宁市2024年度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证明你(单位)是2023年、2024年大气重点环境监管单位;
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4月20日送达了《咸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咸环(崇)罚告〔2024〕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违法行为1,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
针对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
综上,共计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
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账号: 10001711379001000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