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示

索引号 : 011359676/2024-23780 文       号 :

发文机构: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崇阳县分局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

名       称: 张某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示 发布日期: 2024年09月25日

有效性: 有效

一、基本情况

张某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经公安机关查明:张某某、何某某于2018年开始从湖北三峡某公司、广东河源某公司采购硝尾灰、烟道灰、炉渣共计5654.08吨,采购后将其堆放至崇阳县远洋高纯钒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经公安机关称重、鉴定,崇阳县远洋高纯钒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硝尾灰、烟道灰、炉渣共计2757.47吨,经司法鉴定,为具有腐蚀性、浸出毒性和毒性物质含量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因存储管理不当,造成原材料被雨水淋湿后,其中重金属渗透至外环境。2023年8月9日、12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对排放口、车间外沟渠等现场进行取样检测,按照《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2-2011)其排放含钒、镍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2022年5月2日,张某某以远洋公司名义租用崇阳某公司生产区车间加工偏钒酸铵。张某某安排龚某和何某将其采购的硝尾灰、烟道灰、炉渣等原材料从远洋公司运送到崇阳某公司的车间,在该车间断续生产偏钒酸铵,在生产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水通过管道排放至车间外雨水收集池中,该雨水收集池与厂区沟渠及外部环境相连。2023年8月9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其厂区内雨水收等6个点位取样检测,按照《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452-2011)其排放含钒、镍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综上,张某某等4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钒、镍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同时张某某、何某某非法处置堆放的危险废物共计2757.47吨。导致水生态环境及土壤环境受到污染,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

二、鉴定评估情况:

经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湖北天欧检测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开展鉴定评估并出具《湖北天欧检测有限公司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编号:天欧环鉴【2024】第24号)意见为:

本案造成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金额¥2625元,土壤修复费用¥697613元,沉积物修复费用¥169785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事务性费用¥160000元,总计量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人民币壹佰零叁万零贰拾叁元整(¥1030023.00元)。

三、磋商及赔偿情况

2024年9月11日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咸宁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赔偿事宜进行磋商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意见认可并自愿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损害金额¥1030023.00元。

(一)造成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金额¥2625.00元,由赔偿义务人15日内支付到咸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用账户,户名:咸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00017113790010002;开户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咸宁市分行

(二)土壤修复费用¥697613元,沉积物修复费用¥169785元,合计¥867398.00元。赔偿义务人委托第三方公司修复,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现场监测费用、损害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160000.0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并支付。

(四)其它事项

1.按照《咸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赔偿范围的规定,修复方案制定、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合理费用,未计入上述赔偿金额,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并支付。

2.赔偿义务人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展修复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合同》,其《修复方案》《修复评估方案》技术可行性需通过专家评审,严格按照修复启动时间(2024年9月15日)和修复期限6个月内完成。

3.张某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为4人共同行为,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内部按份额承担,外部承担连带责任。

四、司法确认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2024年9月11日签订张某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于2024年9月14日申请崇阳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并作出《民事裁定书》(2024)鄂1223民特75号。

咸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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