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索引号 : 011359676/2023-20628 文       号 : 无
发文机构: 崇阳县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名       称: 崇阳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 2023年07月17日
有效性: 有效
崇阳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畜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养殖规模标准见第三章十三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第四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科技、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 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县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崇阳县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定
本范围划定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的规模化及以上的各类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养殖区域划分(养殖规模标准见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全县行政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定为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三大类。
(一)畜禽养殖禁养区
畜禽养殖禁养区(简称“禁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养殖畜禽的区域。禁养区内,除因教学、科研、旅游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程措施的畜禽养殖场外,一律不得新建和改扩建畜禽养殖项目。禁养区范围为:
1.城市建成区(中心城区),以及不在建成区的学校(含幼儿园)、医院、敬(养)老院、农村集中居民点等环境敏感区,以及这些区域的边界向外延伸500米范围;
2.青山水库、天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白泉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源及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
3.青山河、陆水干流崇阳段等水环境功能区划为I-Ⅱ类水质的水域最高控制水位线向外延伸200米的陆域范围;崇阳县重点管理水库水域最高控制水位线向外延伸200米的陆域范围;
4.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及缓冲区(规划区),文物历史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边界向外延伸500米的范围全部划定为禁止养殖区;
5.乡、镇级及以上划定的工业区(开发区)边界向外延伸500米的区域范围全部划定为禁止养殖区;
6.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畜禽养殖限养区
畜禽养殖限养区(简称“限养区”),指限定畜禽养殖数量、污染物排放总量有严格要求的区域。限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须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全部资源化利用或达到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达到区域控制的要求。限养区是禁养区和适养区之间的过渡区域,是对禁养区的保护。限养区范围为:
1.城市建成区(中心城区)、各乡镇的城镇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的学校(含幼儿园)、医院、敬(养)老院、农村集中居民点等环境敏感区已经划定的禁养区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范围;
2.青山水库主流域、陆水干流崇阳段等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保护区:
3.水环境功能区划为I、II类水质的水体的水域、崇阳县重点管理水库水域禁养区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范围;
4.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及缓冲区(规划区)、文物历史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禁养区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范围;
5.乡、镇级及以上划定的工业区(开发区)边界向外延伸1000米范围;
6.旅游快速通道、国道、省道主干道等用地,平畈地区外侧外延1000米的范围划定为限制养殖区、山区两侧外延500米的范围划定为限制养殖区。
7.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应当限制养殖的区域。
(三)畜禽养殖适养区
畜禽养殖适养区(简称“适养区”)是指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在适养区内新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防治措施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条 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功能区布局规划、禁养区划定和土地承载能力,科学确定畜禽养殖规模,引导畜禽养殖向粮食主产区、果菜茶优势区等土地承载潜力大的区域转移,促进粪肥还田种养循环,推动形成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规定进行养殖用地备案后开展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县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一)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
(二)奶牛年存栏100头以上;
(三)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
(四)蛋禽年存笼5000只以上;
(五)肉禽年出笼10000只以上;
(六)肉羊年出栏300只以上。
第十四条 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备案申请。畜禽养殖场向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湖北省畜禽养殖场备案申请表》、法人营业执照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资格审查。县农业农村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材料合格的予以受理,不合格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核查备案。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畜禽种类、养殖数量、配套设施、防疫设施、饲养管理、环保设施和养殖档案等。核查合格的予以备案,不合格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四)备案登记。县农业农村局将获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按规范格式进行登记,并发放畜禽养殖代码。
县农业农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畜禽养殖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 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农业农村局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实现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污染物排放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后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农业农村局、县环保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
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局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养殖档案管理和养殖粪污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信息化管理网络, 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负有畜禽养殖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