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崇阳县水行政执法行为规定和水事违法行为执法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索引号 : 011359676/2023-30378 文       号 :

发文机构: 崇阳县水利局 主题分类: 水利

名       称: 关于公开征求《崇阳县水行政执法行为规定和水事违法行为执法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3年10月13日

有效性: 有效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合理开发、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港的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崇阳县水利局起草了《崇阳县水行政执法行为规定和水事违法行为执法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2068697523@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发展大厦12楼1211号,邮编4375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11月10日。

附件:崇阳县水行政执法行为规定和水事违法行为执法规定(征求意见稿)》


崇阳县水利局  

2023年10月10日


崇阳县水行政执法行为规定和水事违法行为执法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案件来源

(一)水政监察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有水事违法行为的;

(二)接到群众举报的;

(三)相关单位转交的。

第二条 案件初核

(一)举报案件初核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将不受理理由及案件办理部门及联系方式书面一次性告知举报者。

(二)相关单位转交的案件初核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函告相关单位。

(三)初核发现,案件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予以受理。

第三条 立案

(一)填写《立案呈批表》;

(二)根据查处权限,填写《行政处罚指定管辖通知书》;

(三)立案后,指派2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指定案件主办人

(四)案件承办人应在立案后7日内开始调查。依法送达《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函》。调查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

第四条 取证

(一)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时,执法人员要先表明身份,告知对方申请回避权力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提问应围绕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进行,记录要全面并突出重点;

(二)现场笔录由被调查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的,应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并附现场相片佐证;

(三)勘验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勘验单位、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注明情况并签名,并附现场相片佐证;

(四)需要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先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详细记录证据先行保存物品清单。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程序送达相关通知书。

第五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停止,对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六条 责令限期整改

(一)经查实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令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对违规事项进行整改;

(二)对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调查终结

调查终结报告应全面填写案由、调查机构、调查时间、调查人、当事人情况、案件由来、调查经过、查明的事实、查明的证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复核情况(如有)、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填写《调查终结审批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

第八条 处罚

(一)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陈述、申辩的基本情况,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三)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及相关要求;

(四)重大案件必须进行集体讨论,并根据基本案情、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自由裁量依据和理由,拟处罚意见;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有记录登记在册,其他方式送达的按照相应处置方法进行。

第九条 强制执行

(一)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违法行为有强制执行权:

1.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行为的行政强制;

2.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行为的行政强制;

3.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4.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5.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6.对逾期不拆除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行为的行政强制;

7.未经批准围垦河道,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8.对逾期不拆除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行政强制;

9.对紧急防汛期逾期不清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10.对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行政强制;

11.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行政强制

12.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13.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14.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行政强制;

15.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且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16.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17.对逾期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18.对调处水事纠纷各方或者当事人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行政强制。

(二)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履行义务的期限;

2.履行义务的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五)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六)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十条 代履行

(一)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二)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三)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崇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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