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索引号 : 011359676/2022-39469 文       号 : 无
发文机构: 崇阳县水利局 主题分类: 水利
名       称: 崇阳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03日
有效性: 有效
崇阳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规范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建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领域监督检查长效机制,有效遏制水利工程项目建设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工程项目安全、确保项目资金安全、人员安全和廉洁高效。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水利局主管全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工作。设立崇阳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监督组)对全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进行强制性监督。
第三条在我县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工程(如下简称水利工程),均必要接受监督组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 县水利局设立崇阳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依照工程级别、类别、性质、规模、资金来源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我县水利工程项目分别由监督组负责监督,领导小组设组长1名,第一副组长1名,副组长1名,监督员5名(抽调)。
第五条人员拟定后报县水利局备案。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依照工程级别、类别、性质、规模、资金来源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我县水利工程项目由监督组负责项目投资额度审定、工程质量以及结算过程监督,监督组选定3家信誉好的审计单位,竣工验收时分别对局实施的所有项目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办法
第七条本办法针对全县范围内的水利建设项目。
(一)工程投资在10万元及以上水利工程项目(含无资金来源的水利项目),均须接受监督组监督;工程投资在10万元以下的水利工程项目(含无资金来源的水利项目)由乡镇水利站协助本辖区内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监督组再按项目总数量的10%以上进行抽查;
(二)对在建项目采购设备、器材、构件等总价超过10万及以上的购买过程进行监督;
(三)掌握全县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动态,解决工程质量事故,组织交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督工作经验。
第八条工程验收时,监督组须派员参与。未经监督组同意验收的工程,停止拨付工程款。
第九条从工程开工前办理手续始,到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止,为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督期。
第十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7天内到监督组办理监督备案手续,同步提交如下材料复印件:
(一)工程项目建设相关资料;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合同;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和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四)合法有效的设计图纸。
第十一条监督组依照受监工程状况,制定监督筹划表。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项目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重要内容: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关于产品制作单位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行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进行核定;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原则执行状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查和质量评估状况;
(六)对采购原材料、设备、器材、构件等产品质量进行抽检;
(七)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级别核定。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重要内容:
(一)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安全生产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等实行监督检查;
(二)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执行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权限: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资质级别、经营范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责成项目单位限期改正,并向县水利局党组报告;
(二)监督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执行监督。对工程关于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检测实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背技术规程、规范、质量原则或设计图纸的施工单位,告知建设、监理单位采用纠正办法实行整治。问题严重时可向县水利局党组提出整改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用办法纠正;
(五)对违背安全生产规定,安全保护办法不到位施工项目,责成建设单位采用办法纠正;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单位和个人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规程规范规定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事故,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将其列入本行政区域施工公司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监督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追究党纪政纪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在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由监督组报请局党组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