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取水权不动产登记办法(试行)
索引号 : 011359676/2024-17097 文       号 : 无
发文机构: 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       称: 崇阳县取水权不动产登记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24年07月09日
有效性: 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取水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崇阳县范围内开展取水权不动产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权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并加以使用的权利。取水口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表或地下取水的引取水口。
第四条 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崇阳县取水权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权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五条 取水权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取水权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取水权不动产登记以取水权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取水权不动产单元的设定应当按照《取水权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设定与编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取水权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取水权进行实地调查,获取取水权调查表、位置示意图及坐标等信息。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的内容与调查的结果不一致的;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取水权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水务、审批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崇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规范。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取水权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内的取水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不动产除外。
第十八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559号)及相关规定,取水权不动产登记收取证本费10元。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5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