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崇阳县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崇阳县消防救援大队 发布日期:2024-04-20 字体:【

为加快推进全县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现将《崇阳县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落实。

崇阳县消防救援大队

                                     2024年4月20日


崇阳县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县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目录确定、信用主体范围、失信行为认定以及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应用、异议、修复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建设相关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五条  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的对象为:

(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六)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包括单位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失信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事实、认定依据、认定部门、认定日期、公示期限)、守信行为信息等。

第七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其认定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以及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的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以依法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通报或核准的信息为准。

 第八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以及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社会单位(场所)被消防救援机构抽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五)相关责任主体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

(八)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九)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十)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十二)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十三)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和个人;

(十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审验(备案抽查)或消防审验(备案抽查)不合格的;

(十五)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六)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次数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部门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定期推送至崇阳县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依规向社会公示。有关信用平台应当及时向各相关部门推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数据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条  对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相关部门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对存在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权限内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行政机关在采取监管措施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所依据的失信行为信息的内容和提供单位。

第十三条  对存在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相关主管部门除采取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可以在权限内,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开展相关业务;

(二)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三)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在采取惩戒措施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采取相关惩戒措施所依据的失信行为信息的内容和提供单位。

第四章  信用信息异议

第十四条  作出认定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移出条件。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报上级部门备案;异议不成立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相关主管部门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依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在最短公示期满1年之后,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信用信息进行修复。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三)信用承诺书,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接到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修复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不同意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出申请,平台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失信行为记录,相关主管部门终止实施相关监管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不得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者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平台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消防安全责任人是指社会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等。消防安全管理人是指经单位聘请或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从事本单位(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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